主 旨:關於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四九八四號
函。
二 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
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
項之規定。」以觀,法定地上權之範圍部分並不明確,似非僅限於建
築物之基地,即於「利用建築物所必要之限度內」,得及於基地以外
之部分。因此,在利用必要範圍內之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庭院或屋
後之空地等應均可列為地土權之範圍。又法定地上權之範圍,法律就
此雖未規定得聲請法院定之,然地租之數額與地上權之範圍有密切之
關係,故解釋上可認為當事人於其範圍不能協議時,亦得聲請法院定
之 (林廷瑞撰「法定地上權之研究」,法學叢刊第九十五期第二十四
卷第四期,六十八年九月,第三十三頁;謝在全撰「法定地上權之探
討」,法學叢刊第一三五期第三四卷第三期,七十八年七月,第五二
頁、第五三頁;本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八百七十六
條參照) 。本件 貴部有關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擬參照民法
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地租訂定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
時,由其聲請法院定之。依上開說明,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