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署轉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紀錄乙案,除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三項適用疑義暨該法第三條
第二款之修正建議復如說明二外,餘准備查。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檢英文公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函。
二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
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
定之;原行政院草案有關本條項但書「但各款補償總額不得逾各該款
所定之最高金額。」之規定,已不為立法院所採納。復按同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第三項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
請,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並未如同細則第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總額」之限制規定。故每一遺屬申請本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償金時,得各別在一百萬元範圍內酌定之
。
三 至於本法第三條第二款之修正建議,留供本部作為修法上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