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拾荒者或回收商於政府設置回收點 (站) 取走回收物」情事,是否得以
竊盜罪移辦及其構成要件為何
主 旨:有關「拾荒者或回收商於政府設置回收點 (站) 取走回收物」情事,是否
得以竊盜罪移辦及其構成要件為何,本部之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85) 環署廢字第七九一四三號函。
二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其構成要件為:
(一)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此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祗須有此意念即可,不以達到目的為必要
,稱「第三人」,指行為人與被害人以外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稱「不法之所有」,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
。
(二) 須有竊取之行為。
係指行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
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
配管領力。
(三) 所竊取者須為他人之動產。
此係就行為客體或標的所為之限定,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
第三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公有之財物等,皆
包括在內。
三 民眾放置資源回收物於政府設置之回收點 (站) ,固可認其故意放棄
其對該回收物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惟可認政府環保單位於同時對該
回收物形成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有拾荒者、回收商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回收點 (站) 之回收物,似已該當
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有破壞安全設備情事者,更可構成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