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151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之規定,視為調解書核定時,對造人已向
地政機關為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三字第○
          七五一五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又為執行名義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
          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為:
          對造人願將其因重劃受分配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之農地部
          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依前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調
          解書核定時,對造人蔡○晨已向地政機關為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
          示。至於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仍屬地政機關之權責,若有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之情形,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為適當之處分。」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資詢意見 (四) 下 (92年6月版) 第 5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