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之規定,視為調解書核定時,對造人已向
地政機關為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三字第○
七五一五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又為執行名義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
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為:
對造人願將其因重劃受分配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之農地部
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依前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調
解書核定時,對造人蔡○晨已向地政機關為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
示。至於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仍屬地政機關之權責,若有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之情形,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