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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128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定「因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得
否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回復其退除給與領受資格疑
義
主    旨:關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定「因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
          ,得否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回復其退除給與領受資
          格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86) 易晨字第八四八八號函。
          二  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 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
              之人。」復按「懲治叛亂條例」 (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廢止) 第一條第
              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
              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
              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第九條所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罪,其本質上
              乃屬內亂罪之型態,似宜解為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三條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申請回復其退除給與領受資格。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09 期 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