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賴○英與陳○珠之間是否有養母女關係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二五○四號
函。
二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但書所稱「
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並養育在家者而言 (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法77律字第一七六一四號
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84律決字第二八一五九號函參照) 。至於戶
籍登記與養子女從養父之姓,前者僅為證明方法之一,後者則係收養
關係成立之效果,兩者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 (前司法行政部六六
、六、十三台六十六函參字第○四九七七號函參照) 。復查首開民法
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規定者,僅得向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
十七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四七、七、二五台四七函民字第四一○三
號函參照) 。
三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賴○英生於民國十四年、陳○珠生於民國三十
二年,二人年齡相距未達二十歲。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資料記
載,陳○珠係戶長賴○雨養女賴○英「未手續暫時寄養」之養女,稱
謂欄為「孫」。俟民國四十二年賴○英繼任為戶長時,陳○珠之戶籍
資料已無被收養之記事,稱謂欄則為「寄居」,而陳○珠始終未從收
養者之姓。則其二人間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請 貴部參酌前開意
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