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王○雄先生代理蔡○○、蔡○蓮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八一號
函。
二 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七) 略以:「拋棄
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 (舊法) 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
效力。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
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本件
案情似與一般情況略有不同。如依上開決議意旨辦理,而當事人間仍
有爭議時,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