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凌○德先生持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未成年人凌○馨共同監護
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凌○德先生持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未成年人凌○馨共同
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三四六○號函
。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九日 (八六)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四八
二五號函略以:「……二、按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
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無效 (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
號判例) ,故當事人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繼續審判外,亦可不履行該和解內容,而法院亦得拒絕執行 (前司法
行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台 (六六) 函民字第六九五一號函參考) 。
三、上述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應准許辦理監護登記,係
屬戶政機關職掌,宜由戶政機關自行決定……。」。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