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洪○坤先生已與楊○美女士離婚,並任長女洪○婷、長子洪○書之監護人
後,楊女士欲申請將該二名子女遷入其戶內,是否影響洪○坤先生監護權
之行使及得否不辦理遷徙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洪○坤先生已與楊○美女士離婚,並任長女洪○婷、長子洪○書之監
護人後,楊女士欲申請將該二名子女遷入其戶內,是否影響洪○坤先生監
護權之行使及得否不辦理遷徙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四四六○號函
。
二 查夫妻離婚後任子女監護人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與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同,除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包
括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對於未成年子女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
變更或廢止之同意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營業允許、其撤銷或限制及
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外,尚及於對子女
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如保護教養權、居住所指定權、子女交還請求權
、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至於未任監護之一方對
於未成年木女之權利義務,則係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史尚寬著「親
屬法論」第四五四頁、第四九五、四九六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
中國屬法」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第三九二頁,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三四、第三六一頁參照) 。是以,夫
妻離婚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為便於善盡其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居住所指定權。惟
此所謂居住處所,與戶籍法上之戶籍似非必屬一致 (施啟揚著「民法
總則」第一○五頁參照) ,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被監護子女須與監護人
登記同一戶籍住址。本件洪○坤先生與楊○美女士離婚後,由洪先生
擔任長女洪○婷、長子洪○書之監護人。今楊女士以該二名子女與其
在居住地有居住事實為由,欲申請將其等遷入其戶內,究應否准許及
如何辦理?請基於戶政主管機關立場,依戶籍法規定,本於職權自行
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