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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3:2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0258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徐○玲女士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監護人疑義
主    旨:關於徐○玲女士申請登記為未成年子女林○涵之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三六八三號函
              。
          二  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二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一項) 。前項情形,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第二項) 。」本件未成年人
              林○涵後係徐○玲女士與林○屏先生之非婚生子女,民國七十年間經
              林君認領。該認領行為雖因發生於上開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未能適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惟如徐女士認林
              君因案於台中監獄服刑致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對林○涵不利
              時,似非不得與林君協議改由其任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如無法
              達成協議,則得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  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法86律決字第○六六三七號函之事實與本件未
              盡相符,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1 期 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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