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字第 0432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
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
主    旨:關於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 86 中選法字第七三七六九號函。
          二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八十三年七月廿三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 增訂第九
              十條之一,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上開規定,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  選罷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就投票行賄罪為特別規定時,同法第三十四
              條第三款:「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雖未同時增列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惟依前所述,選罷法第九十條之
              一既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加
              重其法定刑,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當亦包括在內。故犯選
              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規定之適用。至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犯者,則屬第三
              十四條第四款之範疇。
          四  為期適用明確,建請儘速將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正為「曾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至於是否增列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於該款,對預備犯亦予限制,
              則屬政策考量。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6 期 96-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