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
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
主 旨:關於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 86 中選法字第七三七六九號函。
二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八十三年七月廿三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 增訂第九
十條之一,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上開規定,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 選罷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就投票行賄罪為特別規定時,同法第三十四
條第三款:「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雖未同時增列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惟依前所述,選罷法第九十條之
一既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加
重其法定刑,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當亦包括在內。故犯選
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規定之適用。至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犯者,則屬第三
十四條第四款之範疇。
四 為期適用明確,建請儘速將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正為「曾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至於是否增列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於該款,對預備犯亦予限制,
則屬政策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