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規
定,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
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
償規定,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八八四○三號
函。
二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佃之承租
人請求出租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補償之請求權,似應有
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取得時效完成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至是否行
使該項權利?仍請該管機關考慮各項因素,本於權責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