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吳○娥女士申請補註林○慧之監護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 (八五) 內戶字第八五○四一五六號
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
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生父或生母與其子女間本具有天然直系血親關係
,無擬制為養父母子女之必要,故由一方收養即可。且此天然血親關
係,縱經生母與養父或生父與養母離婚,亦不受影響。次按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民法 (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零
五十一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如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當然應
由他方監護。蓋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
喪失,依該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 (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林○山君於七
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吳女士結婚,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收養吳女士與
前夫所生,由吳女士監護之女林○慧為養女。嗣後吳女士雖與林君離
婚,其與林○慧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並不因林君未終止收養而受影響
。又吳女士與林君離婚時如未就林○慧之監護特別約定時,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自應由林君任監護人。茲林君既於八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參酌上開意旨,林○慧自應歸吳女士監護。
三 次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之「監
護」一詞,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
中,已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戶政
實務上有關父母離婚後子女監護之登記,是否應一併修正,並請 酌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