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免職人員配偶申請依「戒嚴時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有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乙案
主 旨:關於貴局免職人員鄧員配偶陳女士申請依「戒嚴時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有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85) 人字第八五一七九三九七號函
。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
……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
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本件申請人之配偶鄧員
既已於六十一年間執行死刑,自無回復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公務
人員資格之可能。
三 至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
受人之資格」,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 (
兼)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或撫卹
給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
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
主管機關辦理。」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等,其係指原為撫卹金、退休金之領受人,因
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領受人之資格者而言
。次查本條例並未訂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
被撤銷公務人員之資格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死亡,得由其遺族辦理撫
卹之規定。
四 又本條例第四條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及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均
以其所犯之內亂罪、外患罪,受無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本案自須符合
該要件,始能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