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18:2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24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免職人員配偶申請依「戒嚴時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有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乙案
主    旨:關於貴局免職人員鄧員配偶陳女士申請依「戒嚴時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有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85) 人字第八五一七九三九七號函
              。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
              ……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
              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本件申請人之配偶鄧員
              既已於六十一年間執行死刑,自無回復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公務
              人員資格之可能。
          三  至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
              受人之資格」,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 (
              兼)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或撫卹
              給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
              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
              主管機關辦理。」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等,其係指原為撫卹金、退休金之領受人,因
              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領受人之資格者而言
              。次查本條例並未訂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
              被撤銷公務人員之資格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死亡,得由其遺族辦理撫
              卹之規定。
          四  又本條例第四條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及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均
              以其所犯之內亂罪、外患罪,受無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本案自須符合
              該要件,始能依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通訊 第 1847 期 2 版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