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是否
仍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限制
主 旨:關於蘇○○女士書面函詢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
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是否仍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限制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84) 內地字第八四八六九○五號
函。
二 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 ,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參照) 。次查 貴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
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
,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
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 (如農地) ,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
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
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
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