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贈與不動產,得否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疑義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
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
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
例參照) ,前經本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法 84 律決字第一二一四四號
函復 貴部 (內政部) 在案。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
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一百
零六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
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三六七
頁至第三六九頁、及「民法與學說判例之研究第四冊」第五一頁至五三頁
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倘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贈與不動產,致使該
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認其不受禁
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則本
部上開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