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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13 12:1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029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所持憑之證明文件,僅記載經 (大陸地區) 政府同意其結婚,而未載明業
已依大陸地區規定辦畢結婚登記,並領有結婚證者,其婚姻之效力如何
全文內容:查本件袁○銘君之婚姻狀況與「羅君及大陸地區原配偶王女士」乙案固相
          類似,惟袁君所持憑之證明文件,如僅記載唐女士 (袁君之妻) 經當地政
          府 (大陸地區) 同意於一九五五年另與張○林結婚,而未載明業已依大陸
          地區規定辦畢結婚登記,並領有結婚證者,則本件與上開「羅君」案似仍
          有不同。惟如袁君另行提出足資證明唐女士及張○林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
          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則請參酌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法 84 律決第
          二六八七七號函之意旨,本於職權依法辦理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4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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