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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字第 252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
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需予以解除職務
,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
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
主    旨:關於內政部函為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
          需予以解除職務,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一五二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  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
              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六
              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
              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
              滅,揆之首揭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在案,是以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固毋需予以解除職務,惟仍需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四號解釋予以停職,本部先後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法84律決字第
              一八○三二號、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法85律決字第○三三六六號、八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法85律決字第○九○九五號書函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八五) 秘台廳行二字第○一七一六號函函復內
              政部在案,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未變更前,
              似不宜為相反之解釋。
資料來源:
法務通訊 第 1857 期 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