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
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需予以解除職務
,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
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
主 旨:關於內政部函為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
需予以解除職務,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一五二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 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
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六
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
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
滅,揆之首揭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在案,是以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固毋需予以解除職務,惟仍需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四號解釋予以停職,本部先後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法84律決字第
一八○三二號、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法85律決字第○三三六六號、八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法85律決字第○九○九五號書函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八五) 秘台廳行二字第○一七一六號函函復內
政部在案,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未變更前,
似不宜為相反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