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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1: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監決字第 277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
品項目表
全文內容:┌──────────────────────────────┐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
          │違禁品項目表                                                │
          ├──┬───────────────────────────┤
          │監品│一、依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或使用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
          │所之│二、有危害監院所之安全秩序及收容人身心健康之虞,禁止或│
          │違定│    限制收容人私自持有或使用之物品。                  │
          │禁義│                                                      │
          ├──┼──────┬───────┬─────────┬──┤
          │類別│違禁品名稱  │應予查禁之理由│查獲違禁品後之處理│備考│
          ├──┼──────┼───────┼─────────┼──┤
          │違令│一、毒品。  │違反肅清毒條例│一、持有或使用者移│    │
          │反禁│二、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    送法辦。      │    │
          │國止│    。      │條例及槍砲彈藥│                  │    │
          │家規│三、速賜康。│刀械管制條例等│                  │    │
          │法定│四、吸用毒品│。            │                  │    │
          │    │    器具。  │二、除為扣押證│                  │    │
          │    │五、其他違禁│    物外,沒收│                  │    │
          │    │    物或管制│    銷燬之。  │                  │    │
          │    │    物品。  │              │                  │    │
          ├──┼──────┼───────┼─────────┼──┤
          │違或│一、菸類(未│一、監獄行刑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    │
          │反持│    依規定存│    第四十七條│一條規定沒入或廢棄│    │
          │監有│    放於專櫃│    規定受刑人│之。              │    │
          │所之│    內統一管│    應禁用菸、│                  │    │
          │禁規│    理之菸類│    酒(年滿十│                  │    │
          │用定│    )      │    八歲者,得│                  │    │
          │    │二、酒類(包│    許於指定之│                  │    │
          │    │    括含有酒│    時間、處所│                  │    │
          │    │    精成分之│    吸菸)及監│                  │    │
          │    │    飲料食品│    所收容人吸│                  │    │
          │    │    )。    │    菸管理注意│                  │    │
          │    │三、現行流通│    事項第九點│                  │    │
          │    │    貨幣、有│    規定,菸一│                  │    │
          │    │    價證券、│    律存放專櫃│                  │    │
          │    │    金飾、錶│    內,統一管│                  │    │
          │    │    等貴重物│    理。      │                  │    │
          │    │    品。    │二、收容人之金│                  │    │
          │    │            │    錢、貴重物│                  │    │
          │    │            │    品應依受刑│                  │    │
          │    │            │    人金錢物品│                  │    │
          │    │            │    保管辦法之│                  │    │
          │    │            │    規定送交保│                  │    │
          │    │            │    管,禁止在│                  │    │
          │    │            │    監所內流通│                  │    │
          │    │            │    使用。    │                  │    │
          ├──┼──────┼───────┼─────────┼──┤
          │影戒│一、刀、剪、│一、可做為收容│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    │
          │響護│    扁鑽、釘│    人自殺、鬥│一條規定沒入或廢棄│    │
          │機管│    、針、鋸│    毆、脫逃之│之。              │    │
          │關理│    片及其他│    工具。    │                  │    │
          │安之│    銳利器具│二、可做為縱火│                  │    │
          │全物│    。      │    肇禍之工具│                  │    │
          │及品│二、引火工具│    。        │                  │    │
          │    │    (打火機│三、監所內賭博│                  │    │
          │    │    、打火石│    易滋生事端│                  │    │
          │    │    、火柴、│    ,影響囚情│                  │    │
          │    │    汽油、其│    。        │                  │    │
          │    │    他燃料油│四、可做為脫逃│                  │    │
          │    │    等)。  │    或自殺之工│                  │    │
          │    │三、賭具。  │    具。      │                  │    │
          │    │四、繩索。  │五、可做為看視│                  │    │
          │    │五、鏡子。  │    戒護人員行│                  │    │
          │    │六、錄音機、│    動及做為傷│                  │    │
          │    │    非純用乾│    人、自傷之│                  │    │
          │    │    電池之收│    工具。    │                  │    │
          │    │    音機和電│六、私接電源、│                  │    │
          │    │    視機、電│    易引起走火│                  │    │
          │    │    線、充電│    及有礙戒護│                  │    │
          │    │    器及其他│    管理秩序。│                  │    │
          │    │    電器用品│七、可做為串供│                  │    │
          │    │    。      │    、脫逃或犯│                  │    │
          │    │七、無線電話│    案之通訊工│                  │    │
          │    │    、呼叫器│    具。      │                  │    │
          │    │    及其他通│八、為機關及戒│                  │    │
          │    │    訊器材。│    護安全,監│                  │    │
          │    │八、攝錄影器│    所內部建築│                  │    │
          │    │    材。    │    以及各項安│                  │    │
          │    │九、注射針筒│    全設施禁止│                  │    │
          │    │    。      │    人犯及外人│                  │    │
          │    │            │    拍照攝影。│                  │    │
          │    │            │九、易做為施打│                  │    │
          │    │            │    毒品或自殺│                  │    │
          │    │            │    之工具。  │                  │    │
          ├──┼──────┼───────┼─────────┼──┤
          │危心│一、鎮靜劑。│一、吞食過量,│廢棄之。          │    │
          │害健│二、強力膠。│    易造成生命│                  │    │
          │收康│三、迷幻藥。│    危險。    │                  │    │
          │容之│四、檳榔。  │二、吸食後易發│                  │    │
          │人物│五、誨淫圖刊│    生犯罪行為│                  │    │
          │身品│    及器具。│    及對身體健│                  │    │
          │    │            │    康產生重大│                  │    │
          │    │            │    不良影響。│                  │    │
          │    │            │三、為禁藥,有│                  │    │
          │    │            │    礙身心健康│                  │    │
          │    │            │    。        │                  │    │
          │    │            │四、有礙身心健│                  │    │
          │    │            │    康及污染環│                  │    │
          │    │            │    境。      │                  │    │
          │    │            │五、對心理、生│                  │    │
          │    │            │    理產生不良│                  │    │
          │    │            │    作用,影響│                  │    │
          │    │            │    管教。    │                  │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戒護函令彙編(93年8月版)第 273-274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法矯字第 109040054
  9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