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
品項目表
全文內容:┌──────────────────────────────┐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
│違禁品項目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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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品│一、依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或使用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
│所之│二、有危害監院所之安全秩序及收容人身心健康之虞,禁止或│
│違定│ 限制收容人私自持有或使用之物品。 │
│禁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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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違禁品名稱 │應予查禁之理由│查獲違禁品後之處理│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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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令│一、毒品。 │違反肅清毒條例│一、持有或使用者移│ │
│反禁│二、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 送法辦。 │ │
│國止│ 。 │條例及槍砲彈藥│ │ │
│家規│三、速賜康。│刀械管制條例等│ │ │
│法定│四、吸用毒品│。 │ │ │
│ │ 器具。 │二、除為扣押證│ │ │
│ │五、其他違禁│ 物外,沒收│ │ │
│ │ 物或管制│ 銷燬之。 │ │ │
│ │ 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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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或│一、菸類(未│一、監獄行刑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 │
│反持│ 依規定存│ 第四十七條│一條規定沒入或廢棄│ │
│監有│ 放於專櫃│ 規定受刑人│之。 │ │
│所之│ 內統一管│ 應禁用菸、│ │ │
│禁規│ 理之菸類│ 酒(年滿十│ │ │
│用定│ ) │ 八歲者,得│ │ │
│ │二、酒類(包│ 許於指定之│ │ │
│ │ 括含有酒│ 時間、處所│ │ │
│ │ 精成分之│ 吸菸)及監│ │ │
│ │ 飲料食品│ 所收容人吸│ │ │
│ │ )。 │ 菸管理注意│ │ │
│ │三、現行流通│ 事項第九點│ │ │
│ │ 貨幣、有│ 規定,菸一│ │ │
│ │ 價證券、│ 律存放專櫃│ │ │
│ │ 金飾、錶│ 內,統一管│ │ │
│ │ 等貴重物│ 理。 │ │ │
│ │ 品。 │二、收容人之金│ │ │
│ │ │ 錢、貴重物│ │ │
│ │ │ 品應依受刑│ │ │
│ │ │ 人金錢物品│ │ │
│ │ │ 保管辦法之│ │ │
│ │ │ 規定送交保│ │ │
│ │ │ 管,禁止在│ │ │
│ │ │ 監所內流通│ │ │
│ │ │ 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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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戒│一、刀、剪、│一、可做為收容│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 │
│響護│ 扁鑽、釘│ 人自殺、鬥│一條規定沒入或廢棄│ │
│機管│ 、針、鋸│ 毆、脫逃之│之。 │ │
│關理│ 片及其他│ 工具。 │ │ │
│安之│ 銳利器具│二、可做為縱火│ │ │
│全物│ 。 │ 肇禍之工具│ │ │
│及品│二、引火工具│ 。 │ │ │
│ │ (打火機│三、監所內賭博│ │ │
│ │ 、打火石│ 易滋生事端│ │ │
│ │ 、火柴、│ ,影響囚情│ │ │
│ │ 汽油、其│ 。 │ │ │
│ │ 他燃料油│四、可做為脫逃│ │ │
│ │ 等)。 │ 或自殺之工│ │ │
│ │三、賭具。 │ 具。 │ │ │
│ │四、繩索。 │五、可做為看視│ │ │
│ │五、鏡子。 │ 戒護人員行│ │ │
│ │六、錄音機、│ 動及做為傷│ │ │
│ │ 非純用乾│ 人、自傷之│ │ │
│ │ 電池之收│ 工具。 │ │ │
│ │ 音機和電│六、私接電源、│ │ │
│ │ 視機、電│ 易引起走火│ │ │
│ │ 線、充電│ 及有礙戒護│ │ │
│ │ 器及其他│ 管理秩序。│ │ │
│ │ 電器用品│七、可做為串供│ │ │
│ │ 。 │ 、脫逃或犯│ │ │
│ │七、無線電話│ 案之通訊工│ │ │
│ │ 、呼叫器│ 具。 │ │ │
│ │ 及其他通│八、為機關及戒│ │ │
│ │ 訊器材。│ 護安全,監│ │ │
│ │八、攝錄影器│ 所內部建築│ │ │
│ │ 材。 │ 以及各項安│ │ │
│ │九、注射針筒│ 全設施禁止│ │ │
│ │ 。 │ 人犯及外人│ │ │
│ │ │ 拍照攝影。│ │ │
│ │ │九、易做為施打│ │ │
│ │ │ 毒品或自殺│ │ │
│ │ │ 之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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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心│一、鎮靜劑。│一、吞食過量,│廢棄之。 │ │
│害健│二、強力膠。│ 易造成生命│ │ │
│收康│三、迷幻藥。│ 危險。 │ │ │
│容之│四、檳榔。 │二、吸食後易發│ │ │
│人物│五、誨淫圖刊│ 生犯罪行為│ │ │
│身品│ 及器具。│ 及對身體健│ │ │
│ │ │ 康產生重大│ │ │
│ │ │ 不良影響。│ │ │
│ │ │三、為禁藥,有│ │ │
│ │ │ 礙身心健康│ │ │
│ │ │ 。 │ │ │
│ │ │四、有礙身心健│ │ │
│ │ │ 康及污染環│ │ │
│ │ │ 境。 │ │ │
│ │ │五、對心理、生│ │ │
│ │ │ 理產生不良│ │ │
│ │ │ 作用,影響│ │ │
│ │ │ 管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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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法矯字第 109040054
9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