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臺灣省議會議決之該會議事規則不因 (行政院) 准予備查與否而影響其效
力;惟其如有同「與中央法規牴觸」或「與法律牴觸」之情形,而經 行
政院依同條第四項予以函告者,則其牴觸部分無效,應由省政府依法定程
序提法規修正案再送議會審議
全文內容:一 按法規中所謂「備查」,一般係指下級機關或人民對上級機關或主管
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俾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
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又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
務之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黃守高等著「我國現行法制用字用語及格式之研究」第一七六頁至
第一八○頁;羅傳賢、蔡明欽編著,「立法技術」第一九六頁至一九
七頁) 。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臺灣省議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九
條所稱之「備查」,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質言之,臺灣省議會議決之
該會議事規則似不因 鈞院 (行政院) 准予備查與否而影響其效力;
惟其如有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與中央法規牴觸」或「與法律
牴觸」之情形,而經 鈞院依同條第四項予以函告者,則其牴觸部分
無效,應由省政府依法定程序提法規修正案再送議會審議 (本部八十
四年二月八日法 84 律決字第○二八九二號書函說明二、及 貴處 (
行政院秘書處)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召開「研商省市法規報請備查相關
疑義事宜」會議之研商結論參照) 。
二 另依學者間之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除憲法或法律有明文
規定外,議會議事規則似不得對非屬議會構成員之行政機關官員課負
有法拘束效力之義;行政機關官員對是類課予義務之規定,縱不遵從
,亦不須負任何法律責任 (許宗力著「法與國家權力」第三三四頁至
三四○頁及羅傳賢編著「立法程序」第一三八頁參考) 。併陳 卓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