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由第三人提供銀行定期存單作擔保,設定質權
予稽徵機關,惟稽徵機關未及時行使質權,致所欠罰鍰已逾徵收期間,稽
徵機關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該質物取償疑義
主 旨:有關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由第三人提供銀行定期存單作擔保,設定質權
予稽徵機關,惟在罰鍰徵收期間內,稽徵機關未及時行使質權,致所欠罰
鍰已逾徵收期間,稽徵機關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該
質物取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六○九六號函。
二 按質權係屬擔保物權,其從屬於被擔保之債權而存在,亦隨該債權之
消滅而消滅。又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至
於罰鍰逾徵收期間部分,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參照
) ,此與民法有關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發生,並
非債權人請求權當然消滅者不同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本案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由第三人提供銀行定期存單擔保,設定
質權予稅捐稽徵機關,惟在罰鍰徵收期間內,稽徵機關未向該納稅義
務人催繳罰鍰,亦未及時行使質權,致所欠罰鍰已逾徵收期間,揆諸
首開法條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罰鍰徵收權已消滅,
依首開說明,該供擔保之質權,亦應歸於消滅,故民法第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似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