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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1 02: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105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可否提憑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從母姓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若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
              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之拘束。‥‥」本件楊女士提
              憑離婚協議書約定其長女向○晴從母姓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理由略以:「‥‥原告與向○強協議離婚約定所生之女『向○晴』
              由原告監護撫養並改從母姓,既有該協議離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
              告無兄弟,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向○晴
              』係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尚未成年或結婚無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則原告申請『向○晴』改從母姓,有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非無可商榷,被告否
              准原告申請,自有可議‥‥」從而,本件行政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
              處分之判決,是否即可認  貴部 (內政部) 否准楊女士之申請所持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所「違誤」,而依首開解釋及行政訴訟之規定受其判
              決之拘束,不無研究餘地。是本件宜依上開解釋及法律規定行政法院
              判決之拘束,抑或依說明三所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核定後,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統一解釋,請本於職權自行妥適審酌之。
          二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
              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本件楊女士提憑離婚協議書約定其長女
              向○晴改從母姓案,因  貴部 (中央機關) 就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
              解,與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已示之見解有異,且事涉廣泛,為杜
              爭議,如  貴部認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宜,則似有左列理由可
              供參考:
           (一) 從子女之「從姓」與「改姓」不同,前者係子女出生時,在姓氏未
                定狀態下,父母依法律原則性之規定或例外之約定,賦予該子女第
                一個姓氏,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後者乃子女已依
                「從姓」規定被賦予姓氏後,基於某特殊原因,改廢其第一個姓氏
                而另換他姓,為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範圍。兩者之法律
                依據有別,而不宜混為一談。
           (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雖未規定其「約定」須於子女出
                生登記前為之,然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
                ,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蓋子女出生並辦妥從姓登記後,如仍得約定
                子女之從姓,則不須有民法親屬編施打法第八條第二項「一年」期
                間之限制規定,換言之,縱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辦理子女出
                生登記,惟如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從母姓之
                約定,則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因其「約定」並無時間上之限制 (
                依行政法院本件判決之見解) ,自得於子女成年或結婚前隨時改姓
                ,何須有「一年」期間之限制?可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約定」解釋上須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為之,始克與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一年」期間之限制取得平衡。
           (三) 如認尚未成年或結婚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即得於子女出生戶籍登記後以「約定」為由改從母姓,則其
                「約定」有無次數之限制?得否重為約定?是否均得以「法無明文
                限制」之理由而皆予准許?不無疑義。蓋姓氏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於社會活動中,亦為他人據以辨識其人方法之一,是以姓氏之變更
                亦影響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如許其毫無限制,而任由約定變更之
                ,則或從父姓,或從母姓,勢將未有固定之姓氏,對於其本人之人
                格權及交易安全,似均有未妥。至於立法政策上宜否於特殊情事,
                容許其有一次之改姓機會,以兼顧當事人之實際需要,此固為立法
                論上所宜加考量者,惟似不宜於解釋論上認可毫無限制,而許其任
                意約定改姓,俾免顧此失彼,反難周延妥適。
           (四) 行政法院自民國七十四年間以降,即採「子女出生戶籍登記後,即
                屬設籍確定,要不得因重新約定子女之姓氏使溯及更改已設籍確定
                之子女姓氏」之見解,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
                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九
                判決、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
                二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
                一九六五號判決等判決足稽。本件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
                意旨異於往昔諸多判決,其見解是否妥適,似不無商榷之餘地。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128-1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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