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
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又祭祀公業依派下總會之
決議委任管理人,其權限與未定權限之代理人之權限同,除得為公業財產
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外,對第三人並得代表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即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並非法人,
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
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四頁、七六
六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參照) 。又
祭祀公業依派下總會之決議委任管理人,其權限與未定權限之代理人之權
限同,除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外,對第三人並得代表祭
祀公業派下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八頁、第七二九頁、第七三三頁、第七三四頁、最
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條例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因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
等擬單獨申辦承租繼承人名義變更登記時,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依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通知出租人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書面意見,因所涉者為該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利用等事項,即應
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通知對象,對該祭祀公業因管理人死亡,於其派
下總會未指定臨時管理人或委任新管理人前,上開對該祭祀公業所為之通
知即因其管理人死亡而失其對象,似無從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際,上開通
知似應向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即其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始能發生通知之
效力。至於宜否為顧及辦理是項通知作業之實際需要,而採擇變通之適當
通知方法,仍請主管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參酌上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
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