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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31 07:1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決字第 122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我國非簽約國) 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國旗,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
約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 (下略) 。」
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b) 款規定,船旗國應根據其國內法
,對該國船舶及其船長等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
制。德國一九七五年違反秩序罰法第五條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違反秩序罰僅適用於本國有效領域或本國有效領域外受聯邦共和國允許
懸掛聯邦旗幟或邦標幟之船隻或航空機上所為之行為。」行政院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研擬之「行政罰法草案」即參考上開德國立
法例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
內違反行政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惟上開行政罰法草案
迄未完成立法程序,故關於海關緝私範圍可否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況,
參酌首揭國際公約之精神及外國立法例,擴及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外從
事走私行為之我國國籍船舶疑義乙節,宜請  貴部 (財政部) 參考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範目的並釐清該條例所採取之立法主義 (即該條例究採屬人主
義、屬地主義或折衷主義) 後,再參酌首揭國際公約之精神、外國立法例
,本於職權依法自行審酌之。
全文內容: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我國非簽約國) 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國旗,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
          約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 (下略) 。」
          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b) 款規定,船旗國應根據其國內法
          ,對該國船舶及其船長等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
          制。德國一九七五年違反秩序罰法第五條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違反秩序罰僅適用於本國有效領域或本國有效領域外受聯邦共和國允許
          懸掛聯邦旗幟或邦標幟之船隻或航空機上所為之行為。」行政院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研擬之「行政罰法草案」即參考上開德國立
          法例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
          內違反行政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惟上開行政罰法草案
          迄未完成立法程序,故關於海關緝私範圍可否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況,
          參酌首揭國際公約之精神及外國立法例,擴及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外從
          事走私行為之我國國籍船舶疑義乙節,宜請  貴部 (財政部) 參考海關緝
          私條例之規範目的並釐清該條例所採取之立法主義 (即該條例究採屬人主
          義、屬地主義或折衷主義) 後,再參酌首揭國際公約之精神、外國立法例
          ,本於職權依法自行審酌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1082-10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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