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送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申請「非監督
機關主辦業務」程序之建議書,請釋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 (83) 內社字第八三七四一○五號函
。
二 關於「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送之建議書部分:
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
監督,主管機關得......。」該條僅係原則性之規定,其「主管機關
」係指主管法人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監督其所屬法人業務,多以訂定行政法規規範之,例如內政業務財團
法人監督準則、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等之訂頒是。至於
其所屬法人申請辦理之業務,如有屬於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
業務事項,則該業務之監督,宜就具體個案,參照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如無相關之規定,似宜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調辦理。
三 關於 貴部前揭函說明二所詢部分:
按人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社會處 (
局)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故人民團體辦理活動之申請,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至於人民團體
辦理之活動受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宜就具體個案,參酌
相關法令規定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務性質認定之。如仍不能確定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似宜由貴部審酌辦理或協調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