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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2.11 21:32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字第 212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及公共交通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之認定
與徵收補償處理之原則
全文內容:按行政院台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核釋略以:
          「一、政府為停公眾通行,‥‥‥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
          設柏油路面,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四十
          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以公用地役關係使用。其上開既成道路之認定,請
          依照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規定『‥
          ‥‥,.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市縣主管機關即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為認定。』辦理。二、政府依都市計
          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
          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既成道路,‥‥‥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
          徵收補償,‥‥‥。」係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及公共交通
          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之認定與徵收補償明示其處理之原則。又行政院六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補充規定:「查台六十七
          內字第六三○一號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
          關係繼續使用一節,乃係顧及地方政府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
          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都地不
          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原旨,‥‥‥『今
          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新興築之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
          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
          律依法徵收補償。』」復重申其意旨 (行政院七十年一月八日台七十內字
          第○一八四號函參照) 。本件陳訴人請求補辦徵收或價購之系爭土地,地
          目為「建」及「旱」,其上種植農作物,經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民國
          五十八年間辦理「松江路工程」時拓築而形成道路,該道路自施築完工供
          公眾通行迄今,雖已逾二十年,惟與一般具有用地役關係,自然形成之既
          成道路有別,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宜否以系爭土地為已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既成道路等為由,駁回陳訴人補徵收或價購之請求?有待勘酌 (
          貴部 (內政部) 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台 (80) 內訴字第九一○一二一號訴
          願決定書理由參照) 。參照上開訴願決定書之見解,本件系爭土地非屬首
          揭行政院函所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似甚明確,且縱
          認為系爭土地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依上揭行政院函補
          充規定,其主要意旨乃在督促行政機關儘速籌措經費辦理徵收補償,俾逐
          年解決久懸問題。至於本案台北市政府函報之處理經過報告所述,對本案
          之處理方式是否妥適乙節,仍請  貴部參酌上開行政院函釋意旨及上開訴
          願決定書之見解,就該具體個案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608-6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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