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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30 01:2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236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一  按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應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部曾於八十
    年十二月六日以法80. 律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函復貴部 (內政部) 在案
    。本件繼承人均為旅日華僑,為繼承其父分別遺留於我國及日本之遺
    產,就遺留於日本之遺產,固無從依我國土地法暨土地登記規則等規
    定辦理繼承登記,惟就遺留在我國內之遺產,依前所述,仍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故若其就在我國內遺產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縱協議分割之結果,將其分歸由其中一繼承人所有
    者,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所稱「協議」,係指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並未明
    定須以書面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 ,
    如以書面為之,其協議分割之內容,似亦不以訂於同一書面為必要。
    又參照學者見解,分割共有物協議成立時,祗要不將某一共有人除外
    而為分割,不論依如何方法,均無不可 (參照史尚寬著「物權法論」
    第一五二頁) 。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祗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
    影響。」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函判決意旨略謂:
    「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約定互易其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使雙方各取
    得某一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本質上仍屬協議分割,……」。本
    件繼承人簡○惠、簡○和係旅日華僑,為繼承遺產乃分別就其父 (即
    被繼承人) 遺留於我國及日本之遺產各訂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一載明在我國內遺產由簡○惠單獨取得,另一載明在日本數種遺產由
    簡○和、簡○惠分別取得。依前所述,本件如已先就遺留在我國內之
    遺產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而其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均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協議內容未違反上述學者見解及判例意
    旨者,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三  惟本件來函所附以日文書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在日本之數種
    遺產由簡○和、簡○惠分別取得之分割協議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是否得憑以認定其協議之效力?另一載明在我國內遺產由簡○惠
    單獨取得之分割協議書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但與該協議書中譯本
    所載之遺產項目不一致,是否得據以申辦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有無
    補正之必要,宜請  卓酌。
全文內容:一  按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應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部曾於八十
              年十二月六日以法80. 律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函復貴部 (內政部) 在案
              。本件繼承人均為旅日華僑,為繼承其父分別遺留於我國及日本之遺
              產,就遺留於日本之遺產,固無從依我國土地法暨土地登記規則等規
              定辦理繼承登記,惟就遺留在我國內之遺產,依前所述,仍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故若其就在我國內遺產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縱協議分割之結果,將其分歸由其中一繼承人所有
              者,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所稱「協議」,係指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並未明
              定須以書面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 ,
              如以書面為之,其協議分割之內容,似亦不以訂於同一書面為必要。
              又參照學者見解,分割共有物協議成立時,祗要不將某一共有人除外
              而為分割,不論依如何方法,均無不可 (參照史尚寬著「物權法論」
              第一五二頁) 。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祗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
              影響。」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函判決意旨略謂:
              「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約定互易其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使雙方各取
              得某一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本質上仍屬協議分割,……」。本
              件繼承人簡○惠、簡○和係旅日華僑,為繼承遺產乃分別就其父 (即
              被繼承人) 遺留於我國及日本之遺產各訂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一載明在我國內遺產由簡○惠單獨取得,另一載明在日本數種遺產由
              簡○和、簡○惠分別取得。依前所述,本件如已先就遺留在我國內之
              遺產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而其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均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協議內容未違反上述學者見解及判例意
              旨者,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三  惟本件來函所附以日文書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載明在日本之數種
              遺產由簡○和、簡○惠分別取得之分割協議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是否得憑以認定其協議之效力?另一載明在我國內遺產由簡○惠
              單獨取得之分割協議書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但與該協議書中譯本
              所載之遺產項目不一致,是否得據以申辦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有無
              補正之必要,宜請  卓酌。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166-1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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