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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180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北投光明路拓寬工程,需用臺灣銀行管有土地,究應採
何種方式取得一案
主    旨: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北投光明路拓寬工程,需用臺灣銀行管有土地,究應採
          何種方式取得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八二一六號函。
          二  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
              ,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
              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暨同院十九年上字三
              一六四號判例:「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固非有獨立之人格
              ,惟該營業機關之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
              當事人。」,得為不動產物權主體者,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非法人
              團體或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在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
              ,但不得為不動產物權之主體,故不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名義人。
          三  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暨行政院秘
              書處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四十七內字第二○六五號函行政院五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台五十八內字第內五三九三號令略以「臺灣銀行......
              在未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前其所管有之土地仍屬公有,依法不得徵收,
              各級政府機關如因公共事業需用該行管有之土地時,依照土地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自應辦理撥用,惟據臺灣省政府原呈所稱該行已將其管有
              之土地列入資本負債,茲為顧及該行之獨立資產負債及營業信譽計,
              各級軍政機關嗣後如因公共事業必需使用該行管有之土地時,似應儘
              先以交換或價購方式洽商辦理」。臺灣銀行縱已將其管有之土地列入
              資產負債,並為顧及獨立資負及營業信譽計,應儘先以交換或價購方
              式洽商辦理,但此乃便宜措施,不得據此而變更該行所管公有土地之
              權屬為該行私有。
          四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臺灣銀行所有,當時
              該行尚未依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完成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其登記該系爭土地為臺灣銀行所,
              於土地登記上否有其理由或依據,因涉及土地登記作業事項,本部未
              便表示意見,宜由  貴部先行查明後,依前所述認定其權屬,俾決定
              其處理方式。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60 期 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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