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許○誠先生函詢「連帶債權中之一人可否逕行拋棄連帶債權疑義」一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七○四三號函。
二 債務免除者,乃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
,故免除為單獨行為,亦即債權拋棄之一種。本件連帶債權人之一信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拋棄連帶債權,如係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則依
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
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
滅。」就其反面解釋,並參照同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連帶債權人中
之一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
,即行消滅,、」觀之,該債權人應享有部分之債權即歸消滅,他債
權人不得享有。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因此本
件他債權人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雖不消滅,惟其應享有部分
之債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僅為二分一,似不發生承受全部債權之
問題。又抵押權為從權利,隨主債權之減少或消滅而變更,本件債權
依上所述既有縮減,雖不生抵押權移轉於他債權人問題,但抵押權已
隨之變更。其變更登記則應依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