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中之親屬範圍,是否及於繼、養
親屬關係事宜
主 旨: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中之親屬範圍,是否及於繼
、養親屬關係事宜,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82) 陸法字第二一六六號函。
二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一條規定,該辦法係依據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訂定,是以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該辦法之母法,如該辦法有未規定
事項,應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決之。又依
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
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及同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故本件親屬範圍是否及於繼、養親屬關係之疑義,宜分別情形論之:
(一) 收養者為台灣地區人民時,依上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收養之效力應
適用台灣地區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
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
血親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及第七十號解釋) 。
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中,關於親屬之規定,除
配偶外皆為血親之規定,因此,該辦法之親屬關係,依首揭說明,
應包括養親屬之關係在內。
(二) 收養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依上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收養效力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而
依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在大陸地區施行之收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子女間的權利義
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與我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七條之規定類同,應亦可認係擬制血親之規定,從而,上述情
形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之親屬範圍,亦應包
括養親屬之關係在內。
(三) 關於繼親屬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之意旨,僅為姻親關係,如上所述
,該辦法既無關於姻親之規定,則繼親屬關係,自難包括於該辦法
中。
三 至於本件問題是否宜逕予函釋,藉以補充規定,應請權責機關本於職
權自行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