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依章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
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七條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是以公司經理人之職稱雖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
經理、協理等之不同,然其法律上之地位,均屬經理,有為商號管理
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參考施智謀先生著之公司法校正版第二十四
頁) ,故應認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
二 至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
「其行為負責人」一節,查貴部 (財政部) 前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函示該條所指「其行為負責人」係
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復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規定以觀,該銀行若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副總
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其行
為負責人」,宜視銀行章程等規定所賦與之職權範圍如何,就個案具
體事實認定之。至於依其他法律設立或新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
核准之銀行,則宜視該銀行設立所依據之特別法律或其組織章程等所
定關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職權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惟如遇訴訟,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一 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依章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
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七條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是以公司經理人之職稱雖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
經理、協理等之不同,然其法律上之地位,均屬經理,有為商號管理
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參考施智謀先生著之公司法校正版第二十四
頁) ,故應認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
二 至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所稱
「其行為負責人」一節,查貴部 (財政部) 前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函示該條所指「其行為負責人」係
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復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規定以觀,該銀行若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副總
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是否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其行
為負責人」,宜視銀行章程等規定所賦與之職權範圍如何,就個案具
體事實認定之。至於依其他法律設立或新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
核准之銀行,則宜視該銀行設立所依據之特別法律或其組織章程等所
定關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職權如何,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惟如遇訴訟,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