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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5.28 08:36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字第 120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立法院經濟、國防聯席會,對「漁船作業安全問題」質詢決議有關事
宜
主    旨:關於立法院經濟、國防聯席會,對「漁船作業安全問題」質詢決議有關事
          宜,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 (八十一) 昭暘字第二九六六號函。
          二  外籍漁船侵入我國經濟海域以內,我國軍艦擬進行逮捕時,須依我國
              法令及國際公約 (例如:「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公約」及「一九五
              八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 為之。
              茲分別情形提供參考意見如左:
           (一) 於外籍漁船侵入我國領海之情形:
                在中華民國領海內,國家享有絕對主權,故凡進入領海內之漁船,
                應遵守國際公約及我國法令之規定,並享有無害通過權,如該船有
                違反國際公約或我國法令之情事 (如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二十七條例外規定、國家安全法、刑法、漁業或環保法規等) ,
                經我國海軍發現,於有「超過合理之懷疑」 (Beyond ReasonableD
                oubt) 時,均可進行臨檢,如經登船臨檢屬實,即可依我國法令及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予以逮捕。至對被懷疑有違法行為而拒絕檢查逃
                向公海者,自可行使緊追權 (Right ofHot Pursuit)。
           (二) 於外籍漁船侵入我國鄰接區之情形: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沿海國得在鄰接其
                領海之鄰接區內行使必要之管制:一  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有違
                反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規之行為:二  懲治在其領土或
                領海內違反前述規章之行為。」,就上述規定,一般學者多數認為
                該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預防功能,只准許沿海國登船查驗,藉以防
                止船舶將來違反沿海國之法律;僅於該船舶曾於沿海國領土或領海
                內發生前述違反行為者,始得予以逮捕懲處。
           (三) 於外籍漁船侵入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之情形: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沿海國行使其勘探
                、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
                採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
                ,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同條第二項規定:「
                被逮捕的船隻及其船員,在提出相當的保書或其他擔保後,應迅速
                獲得釋放。」第三項規定:「沿海國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違反漁業
                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家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
                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
          三  前揭相關國際公約,我國縱非締約國,對於該公約之規章仍宜遵守。
              是故,如不逾越國際公約及國內法令規定,我國軍艦對於侵入經濟海
              域以內之外籍漁船,執行臨檢、逮捕等,自係合法而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48 期 72-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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