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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1 23:4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文字號:
(80)法監字第 178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所屬監獄、看守所、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查禁違禁品項目表
全文內容:┌──────────────────────────────┐
          │法務部所屬監獄、看守所、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查禁違禁品項目│
          │表                                                          │
          ├──┬───────────────────────────┤
          │監品│一  依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或使用之違禁或管制物品。  │
          │所之│二  有危害監院所之安全秩序及收容人身心健康之虞,禁止或│
          │違定│    限制收容人私自持有或使用之物品。                  │
          │禁義│                                                      │
          ├──┼─────┬────────┬─────────┬──┤
          │類別│違禁品名稱│應予查禁之理由  │查獲違禁品後之處理│備考│
          ├──┼─────┼────────┼─────────┼──┤
          │違反│一  毒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一  持有或使用者移│    │
          │國家│二  安非他│煙毒條例、麻醉藥│     送法辦。     │    │
          │法令│    命。  │品管理條例及槍砲│二  除為扣押證物外│    │
          │之禁│三  速賜康│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沒收銷燬之。  │    │
          │止規│    。    │等。            │                  │    │
          │定  │四  吸用毒│                │                  │    │
          │    │    品器具│                │                  │    │
          │    │    。    │                │                  │    │
          │    │五  其他違│                │                  │    │
          │    │    禁物或│                │                  │    │
          │    │    管制物│                │                  │    │
          │    │    品。  │                │                  │    │
          ├──┼─────┼────────┼─────────┼──┤
          │違反│一  煙類  │一  監獄行刑法第│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    │
          │監所│二  酒類 (│    四十七條規定│一條規定沒入或廢棄│    │
          │禁用│    包括含│    受刑人應禁用│之                │    │
          │或持│    有酒精│    煙、酒。    │                  │    │
          │有之│    成份之│二  收容人之金錢│                  │    │
          │規定│    飲料食│    、貴重物品應│                  │    │
          │    │    品) 。│    依受刑人金錢│                  │    │
          │    │三  現行流│    物管保管辦法│                  │    │
          │    │    通貨幣│    之規定送交保│                  │    │
          │    │    、有價│    管,禁止在監│                  │    │
          │    │    證券、│    所內流通使用│                  │    │
          │    │    金飾、│    。          │                  │    │
          │    │    錶等貴│                │                  │    │
          │    │    重物品│                │                  │    │
          │    │    。    │                │                  │    │
          ├──┼─────┼────────┼─────────┼──┤
          │影響│一  刀、剪│一  可做為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    │
          │機關│    、扁鑽│    自殺、鬥毆、│一條規定沒入或廢棄│    │
          │安全│    、釘、│    、脫逃之工具│之。              │    │
          │及戒│    針、鋸│    。          │                  │    │
          │護管│    片及其│二  可做為縱火肇│                  │    │
          │理之│    他銳利│    禍之工具。  │                  │    │
          │物品│    器具。│三  監所內賭博易│                  │    │
          │    │二  引火工│    滋生事端,影│                  │    │
          │    │    具 (打│    響囚情。    │                  │    │
          │    │    火機、│四  可做為脫逃或│                  │    │
          │    │    打火石│    自殺之工具。│                  │    │
          │    │    、火柴│五  可做為看視戒│                  │    │
          │    │    、汽油│    護人員行動及│                  │    │
          │    │    、其他│    做為傷人、自│                  │    │
          │    │    燃料油│    傷之工具。  │                  │    │
          │    │    等)   │六  私接電源、易│                  │    │
          │    │三  賭具。│    引起走火及有│                  │    │
          │    │四  繩索。│    礙戒護管理秩│                  │    │
          │    │五  鏡子。│    序。        │                  │    │
          │    │六  錄音機│七  可做為串供、│                  │    │
          │    │    、非純│    脫逃或犯案之│                  │    │
          │    │    用乾電│    通訊工具。  │                  │    │
          │    │    池之收│八  為機關及戒護│                  │    │
          │    │    音機和│    安全、監所內│                  │    │
          │    │    電視機│    部建築以及各│                  │    │
          │    │    、電線│    項安全設施禁│                  │    │
          │    │    、充電│    止人犯及外人│                  │    │
          │    │    器及其│    拍照攝影。  │                  │    │
          │    │    他電器│九  易做為施打毒│                  │    │
          │    │    用品。│    品或自殺之工│                  │    │
          │    │七  無線電│    具。        │                  │    │
          │    │    話、呼│                │                  │    │
          │    │    叫器及│                │                  │    │
          │    │    其他通│                │                  │    │
          │    │    訊器材│                │                  │    │
          │    │    。    │                │                  │    │
          │    │八  攝錄影│                │                  │    │
          │    │    器材。│                │                  │    │
          │    │九  注射針│                │                  │    │
          │    │    筒。  │                │                  │    │
          ├──┼─────┼────────┼─────────┼──┤
          │危害│一  鎮靜劑│一  吞食過量,易│廢棄之。          │    │
          │收容│    。    │    造成生命危險│                  │    │
          │人身│二  強力膠│    。          │                  │    │
          │心健│    。    │二  吸食後易發生│                  │    │
          │康之│三  迷幻藥│    犯罪行為及對│                  │    │
          │物品│    。    │    身體健康產生│                  │    │
          │    │四  檳榔。│    重大不良影響│                  │    │
          │    │五  誨淫圖│    。          │                  │    │
          │    │    刊及器│三  為禁藥,有礙│                  │    │
          │    │    具。  │    身心健康。  │                  │    │
          │    │          │四  有礙身心健康│                  │    │
          │    │          │    及污染環境。│                  │    │
          │    │          │五  對心理、生理│                  │    │
          │    │          │    產生不良作用│                  │    │
          │    │          │   ,影響管教。 │                  │    │
          └──┴─────┴────────┴─────────┴──┘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常用規章彙編 (84年5月版) 第 188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