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3:4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64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一  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 (即債權人) 逕行占有者
    ,僅為占有之移轉,尚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人如於占有抵押
    物後之十日期間內,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程
    序,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因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監理機關自
    不得拒絕辦理過戶事宜。但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向抵押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
二  該車輛如經法院強制取交與抵押權人占有,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地公開拍賣抵押物者,則依前述民法規定,
    於抵押物拍定後交付與拍定人時,所有權由原所有人移轉予拍定人。
三  如抵押權人未依規定,超過三十日以上始為抵押物之出賣或拍賣者,
    其結果與前述 (二) 同,尚不發生抵押物原所有人應先過戶與抵押權
    人再過戶與買受人之問題。但債務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  如拍賣係由法院為之者,辦理過戶登記及權利移轉基準日,應以法院
    之文件為憑據。
全文內容:一  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 (即債權人) 逕行占有者
              ,僅為占有之移轉,尚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人如於占有抵押
              物後之十日期間內,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程
              序,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因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監理機關自
              不得拒絕辦理過戶事宜。但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向抵押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
          二  該車輛如經法院強制取交與抵押權人占有,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地公開拍賣抵押物者,則依前述民法規定,
              於抵押物拍定後交付與拍定人時,所有權由原所有人移轉予拍定人。
          三  如抵押權人未依規定,超過三十日以上始為抵押物之出賣或拍賣者,
              其結果與前述 (二) 同,尚不發生抵押物原所有人應先過戶與抵押權
              人再過戶與買受人之問題。但債務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  如拍賣係由法院為之者,辦理過戶登記及權利移轉基準日,應以法院
              之文件為憑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16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