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姻中受
始之夫之子女,既是「推定」,固得予以否認。惟依判例及條理,婚生子
女之否認,應以訴訟方法為之
全文內容:查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姻中
受始之夫之子女。又以日民法為條理,作為子女受胎期間之推定,即自婚
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後,或自婚姻解銷或撤銷之日起三百日以內所生子女
,推定其為婚姻中受胎。婚生既是「推定」,固得予以否認。惟依判例及
條理,婚生子女之否認,應以訴訟方法為之。夫必須以自己不能為其子女
之父之事實為原因,始得提起否認之訴,不得僅憑嫌疑而加以否認。否認
之訴應由夫於知悉子女出生時起一年內提起,如夫未提起者,亦得由利害
關係人,或由夫之三親等內血親提起之,且提起否認之訴,應依法申報之
。另否認之訴不論勝訴或敗訴,其判決之效力均及第三人。 (參照前司法
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 。本件依來
函資料所示,許○腰女士於昭和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生時,登記姓名為
「黃○子」,名『 』,事由欄載「昭和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否認…
…」旋即更改姓名為「許○子」,父欄空白,自為戶主,此是否證明許○
腰女士出生時,其父已否認,請貴部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黃○龍先生能
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註銷許○腰之父名,屬戶籍行政事項,請依職權
卓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