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因此,有關婚姻、收養之
事件,應依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依日據時期台灣之
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
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
,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又,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
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照前司法
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七十頁)
。本件當事人邱○財與其養父之侄邱○成結婚,於其結婚時,邱○財與其
養父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意思,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來函所附日據時
期之戶口謄本所示,邱○財為邱○成同戶之家屬,於結婚後將戶口登記簿
續柄欄記載之「從妹」改為妻,並將細別欄記載之「叔父邱○山養女」刪
除,是否足以證明邱○財與其養父已終止收養關係,仍請貴部就具體事實
依職權認定。
全文內容: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因此,有關婚姻、收養之
事件,應依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依日據時期台灣之
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
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
,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又,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
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參照前司法
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七十頁)
。本件當事人邱○財與其養父之侄邱○成結婚,於其結婚時,邱○財與其
養父是否有終止收養之意思,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至於來函所附日據時
期之戶口謄本所示,邱○財為邱○成同戶之家屬,於結婚後將戶口登記簿
續柄欄記載之「從妹」改為妻,並將細別欄記載之「叔父邱○山養女」刪
除,是否足以證明邱○財與其養父已終止收養關係,仍請貴部就具體事實
依職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