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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28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我國人被外國人收養,其是否喪失我國國籍乙節,現行國籍法,並無
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而喪失國籍之規定,自未便比照國籍法第十條第一款之
規定辦理,至其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因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而聲請喪失國籍
者,自可依照一般情形予以受理,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法有能力者為限
 (參照貴部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 (45) 內戶字第九三八一六號函) 。本
件依來函所示事實,當事人蔡○○自不因僅被外國人收養而喪失我國國籍
。復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之本國法。」因此,如外國人欲認領我國非婚
生子女,其認領之成立要件須符合其本國法律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
效。又按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單獨行
為,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 (參照本部七十年
五月廿二日法 70 律字第六五二五號函) ,如無真實的血統關係存在者,
不得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至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
,端視其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而定,其中第四款
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
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
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
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
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六十八函民字第○二○四三號函) 。本件關於蔡○○能
否申請恢復戶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法院意見就具體事實依職權決定之
全文內容:關於我國人被外國人收養,其是否喪失我國國籍乙節,現行國籍法,並無
          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而喪失國籍之規定,自未便比照國籍法第十條第一款之
          規定辦理,至其依照第十一條規定,因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而聲請喪失國籍
          者,自可依照一般情形予以受理,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法有能力者為限
           (參照貴部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 (45) 內戶字第九三八一六號函) 。本
          件依來函所示事實,當事人蔡○○自不因僅被外國人收養而喪失我國國籍
          。復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之本國法。」因此,如外國人欲認領我國非婚
          生子女,其認領之成立要件須符合其本國法律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
          效。又按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單獨行
          為,以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要件 (參照本部七十年
          五月廿二日法 70 律字第六五二五號函) ,如無真實的血統關係存在者,
          不得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至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
          ,端視其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而定,其中第四款
          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
          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
          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
          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
          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六十八函民字第○二○四三號函) 。本件關於蔡○○能
          否申請恢復戶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法院意見就具體事實依職權決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