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日據時期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
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
全文內容: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
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
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
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 (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要旨。本部七十年七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
第八八七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一月十日法七十律字第一三七八○號函亦曾引
用) 。故日據時期 (民國十五年前) ,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
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
外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二頁,註二十二
) 。至民國十五年以後 (日本昭和年代) 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
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
,均須一同為收養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一五六頁、一六○頁
) 。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翁○之養女,於日本大
正十年 (民國十年) 為其養父所收養,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之效力仍應
及於養父之妻,亦即於其間發生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惟目前其收養關係
是否仍繼續存在。以及能否如註養母之姓名,係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之
問題,仍請貴部依職權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