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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19 01:1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81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借用市有土地,於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房屋,是否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應否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程序辦
理疑義
全文內容: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借用市有土地,於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房屋,是否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應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
          辦理各節,本部意見如左:  
          一  參照貴部 (內政部) 六十五年八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一○號函
              及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五○六三號函略以:公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出具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係屬土地處分
              行為,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等語。本部亦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法七十
              九律字第一一九三三號函復  貴部 (內政部) 略以:「租賃契約或其
              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權原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案。綜上所述,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他人建築,參照前揭  貴部函釋意旨,係屬土地 (不動產) 處分
              行為。因此,土地如為公有土地,即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
              辦理。  
          二  公有土地出租或出僅供建築使用,於出借出租時業經核發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者,於租賃或借用期間
              ,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是否須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須視
              其原訂契約 (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內容已否明確同意上述建築改良
              行為而定。如原訂契約訂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即無庸再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土地使用人可持憑原訂契約據以辦理;反之,如原訂契約未明確同意
              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者,則欲新建、增建、改建時,仍須再經同
              意 (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
              辦理。本件台北市政府公有土地借用契約內容如已訂明出借期間欲新
              建、增建、改建者,應先徵得同意,按上開說明,仍須再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  至修建部份,如未涉及權利範圍之變更,似不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580-5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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