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1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明其繼
    承人得繼承者外,固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惟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
    合夥人若祇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
    算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廿一日台六十五函民字第○五九四二
    號函參照) 。

二  本件採礦合夥人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
    尚有合夥人二人以上,則周君之死亡,固應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惟
    若合夥人祇剩一人,則依前開說明,該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
    使其歸於消滅,似不能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
三  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周君尚有未拋棄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身陷大陸,則在其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拋棄其繼承 (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參照) 前,即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 ,故難謂其無繼承周君遺產而為
    合夥人之權。惟其對本件採礦權展期之申請,事實上既不能與其他合
    夥人共同為之,在此種情形下,得否由其他合夥人為全體合夥人之利
    益提出申請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事涉貴部
    職掌,仍請本於職權自行衡酌之。
全文內容:一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明其繼
              承人得繼承者外,固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惟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
              合夥人若祇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
              算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廿一日台六十五函民字第○五九四二
              號函參照) 。

          二  本件採礦合夥人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
              尚有合夥人二人以上,則周君之死亡,固應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惟
              若合夥人祇剩一人,則依前開說明,該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
              使其歸於消滅,似不能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
          三  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周君尚有未拋棄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身陷大陸,則在其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拋棄其繼承 (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參照) 前,即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 ,故難謂其無繼承周君遺產而為
              合夥人之權。惟其對本件採礦權展期之申請,事實上既不能與其他合
              夥人共同為之,在此種情形下,得否由其他合夥人為全體合夥人之利
              益提出申請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事涉貴部
              職掌,仍請本於職權自行衡酌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