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明其繼
承人得繼承者外,固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惟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
合夥人若祇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
算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廿一日台六十五函民字第○五九四二
號函參照) 。
二 本件採礦合夥人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
尚有合夥人二人以上,則周君之死亡,固應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惟
若合夥人祇剩一人,則依前開說明,該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
使其歸於消滅,似不能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
三 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周君尚有未拋棄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身陷大陸,則在其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拋棄其繼承 (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參照) 前,即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 ,故難謂其無繼承周君遺產而為
合夥人之權。惟其對本件採礦權展期之申請,事實上既不能與其他合
夥人共同為之,在此種情形下,得否由其他合夥人為全體合夥人之利
益提出申請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事涉貴部
職掌,仍請本於職權自行衡酌之。
全文內容:一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明其繼
承人得繼承者外,固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惟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
合夥人若祇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
算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廿一日台六十五函民字第○五九四二
號函參照) 。
二 本件採礦合夥人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並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
尚有合夥人二人以上,則周君之死亡,固應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惟
若合夥人祇剩一人,則依前開說明,該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
使其歸於消滅,似不能依退夥規定辦理結算。
三 周君死亡,若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而周君尚有未拋棄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身陷大陸,則在其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拋棄其繼承 (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參照) 前,即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 ,故難謂其無繼承周君遺產而為
合夥人之權。惟其對本件採礦權展期之申請,事實上既不能與其他合
夥人共同為之,在此種情形下,得否由其他合夥人為全體合夥人之利
益提出申請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事涉貴部
職掌,仍請本於職權自行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