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徵召入伍服役時,應由其住所所在
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其服役之部隊代執行保護管束
主 旨:貴署函請釋示「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徵召入伍服役
時,如該刑案繫屬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其住居所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同者,究應由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其服行之部隊代執行保管束。
」乙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檢彥執 (一) 字第二一三號函。
二 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案件,應由受保護管束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部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法 78 保字第一二
二六三號函提示在案,本案受保護管束人雖已應徵召入伍服役,其保
護管束仍應由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執行,並囑託服役
之部隊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