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
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
,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
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
全文內容:一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
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 。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
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
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 (前司法行
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一二八頁、第一五四頁、
第一六一頁) ,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參照前司法行
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 ,惟仍須具備
收養之要件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二八頁) 。前司法行政
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係就收養媳婦仔
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所為之解釋;至
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則係就收養媳婦
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
灣光復後所為之解釋。民法就收養是否須作成書面所為之規定既與日
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不同,前二函之解釋自不相同,並無矛盾之處。
二 本件黃高○英本名高氏○英,日據時期為陳○界及陳蔡○里收養為「
媳婦仔」,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冠以養家姓,改為陳高氏○英,嗣
於昭和七年 (民國二十一年) 七月十日於養家招婿 (招贅) 黃○來,
其被收養為媳婦仔及招贅,均發生於日據時期。黃高○英如為無頭對
媳婦仔且具備養女之要件者,依前述臺灣當時之民間習慣,似可認其
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陳○界及陳蔡○里之養女。惟目前其收養關
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請依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