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廢棄車輛如屬無主物,由國家或公法人先占取得所有權;如遺失物由環保
機關拾得者,其後之賣得價金應歸入公庫
全文內容:一 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
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廢棄車輛,如依客觀事實可認定為無主物者,
例如廢舊不堪使用之車輛,長久停放於公共巷道,經通知車主處理而
逾期未處理,依客觀事實可認車主有拋棄之意思者,就一般情形而論
,該物即為無主物。其經環保機關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市、縣、
鄉、鎮) 先占者,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取得所有權 (參照行政法院五
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例) 。
二 又稱遺失物者,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
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例如盜贓之車輛被遺棄路旁者是。廢棄車
輛如屬遺失物而經環保機關拾得者,經依同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
零七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應歸入公庫 (參
照司法院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及公庫法第二
條) ,而非直接歸屬環保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