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清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保險公司得否代位請求國家賠償疑義
主 旨:關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清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保險公司得否代位請求國家賠償疑
義一案,本部研議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 (79) 法字第六四五八九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 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是以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
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業經行政院
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釋示在案。本件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基於上述法理,仍不發生代位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臺北市政府民國 93 年 7 月 23 日府法秘字第 09318
043100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