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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4:2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63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按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先
申請開發許可」,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應具備左列書、圖。一、開發建築計畫書。……」、「前項書、圖
如附件一。」而依該附件一規定,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開發之證明文件。綜上觀之,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如係指
同意將其土地供開發建築之用者,於該土地為以同共有之情形,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包含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惟遇具體個案,仍應一併
參酌司法實務見解 (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二十三年上
字第一九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
、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等判例) ,審慎
認定之
全文內容:按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先
          申請開發許可」,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應具備左列書、圖。一、開發建築計畫書。……」、「前項書、圖
          如附件一。」而依該附件一規定,開發建築計畫書應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開發之證明文件。綜上觀之,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如係指
          同意將其土地供開發建築之用者,於該土地為以同共有之情形,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包含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惟遇具體個案,仍應一併
          參酌司法實務見解 (例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號、二十三年上
          字第一九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
          、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等判例) ,審慎
          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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