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經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
,其所有權移轉,申報移轉現值,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不得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合先敘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觀民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徵諸首揭說明,其所稱「增值稅增加」,似
不可能發生,貴署何以有末句之約定?又當時之真意是否依前開平均地權
條例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陳女士負擔,又第二條約定之土地總價款
是否已包含陳女士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宜由 貴署自行認定。如認立約
當時之真意係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陳女士負擔
,則應依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條款履行;如認立約當時之真意,陳女士僅係
負擔依公告土地現值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則 貴署來函所述替代方案1.
,無非僅說明立約當時之真意而已
全文內容:本件依 貴署來函所述替代方案,分吸析述如后:
一 關於替代方案1.部分: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經政府協議購買之
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申報移轉現值,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不得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合先敘明。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此觀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徵諸首揭說
明,其所稱「增值稅增加」,似不可能發生,貴署何以有末句之約定
?又當時之真意是否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
陳女士負擔,又第二條約定之土地總價款是否已包含陳女士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宜由 貴署自行認定。如認立約當時之真意係依前開平
均地權條例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陳女士負擔,則應依已成立之
買賣契約條款履行;如認立約當時之真意,陳女士僅係負擔依公告土
地現值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則 貴署來函所述替代方案1.,無非僅
說明立約當時之真意而已。
二 關於替代方案2.部分:
貴署來函所述替代分案2.:「依契約第九條地主同意由本署辦理徵收
之約定,請內政部同意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乙節,依該契
約第九條約定,須因產權問題或共有人之故無法過戶登記並具備土地
法規徵收之要件,始得為之。是否具備上述情形,係屬事實問題,宜
由 貴署自行認定。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如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解
除而改依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應依土地法規有關徵收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