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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16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
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其
第二項規定:「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謄餘財產」。本件合作社擬修正章程,將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
由地方自治團體,不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分配乙節
,依前開規定,合作社解散後,賸餘財產分派之執行雖屬清算人之職務,
惟有關賸餘財產之歸屬,固可修正章程而於章程中予以明定,惟如不另修
正章程而直接適用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可達到與上述修正章程
相同之目的,不發生與上開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清算人職務之
規定有無牴觸之問題。
全文內容: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
          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其
          第二項規定:「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謄餘財產」。本件合作社擬修正章程,將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
          由地方自治團體,不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分配乙節
          ,依前開規定,合作社解散後,賸餘財產分派之執行雖屬清算人之職務,
          惟有關賸餘財產之歸屬,固可修正章程而於章程中予以明定,惟如不另修
          正章程而直接適用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可達到與上述修正章程
          相同之目的,不發生與上開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清算人職務之
          規定有無牴觸之問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2 頁